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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制度
【时间:2006年03月17日】 【来源 : 】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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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南区建管局行政许可档案管理制度
第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科室应当对行政许可审批的相关材料认真保管,按照档案管理制度归档立卷。
第二条 行政许可审批档案应在行政许可决定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立卷归档。档案保管期限根据相关规定以及许可事项的期限确定。
第三条 对于已经批准的申报材料较多的行政许可,按照一事一档建档。其档案应当将审批决定以及送达回证放在最前面,其他材料应当按照行政许可的办理程序顺序排列,体现受理、审查、决定、送达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的全过程。
第四条 对于不予受理、不予许可以及通过考试成批审理的行政许可事项,由于许可材料较少且不具有附件,其档案可以按照“周”或“月”、“季”为单位合订立卷,统一归档。
第五条 在对行政许可事项监督检查过程中取得的相关材料、其他行政机关抄告的材料,应该按照行政许可事项种类、先后顺序归档立卷,以方便行政相对人查阅。
第六条 本制度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南区建管局行政许可告知制度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许可工作的透明度,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申请人依法向我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或咨询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行政许可工作人员应当热情服务,有问必答,耐心说明,及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第三条 行政许可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应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下列法定告知义务。
(一)申请事项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负责受理其申请的具体行政机关;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当事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后,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第三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第三人;
(五)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在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六)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并说明理由。
(七)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现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八)行政许可决定前,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计算在法定期限内。
第四条 告知内容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
第五条 本制度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南区建管局行政许可公示制度
第一条 根据《行政许可法》要求,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许可科室要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三条 申请人要求行政许可科室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许可科室要进行说明、解释,并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四条 推行电子政务,在机关政务网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
第五条 本制度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市南区建管局行政许可监督制度
第一条 根据《行政许可法》要求,按照“谁许可、谁负责”,“谁办理、谁负责”的原则,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许可科室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要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三条 行政许可科室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科室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1)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
(4)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5)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许可科室要依法办理有关行政注销手续:
(1)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2)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3)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4)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5)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6)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本制度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市南区建管局行政许可审查决定制度
第一条 按照《行政许可法》要求,进一步规范许可程序,结合我局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行政许可科室在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情况下,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必须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条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必须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四条 初审事项必须在法定期限内由初审科室完成初审工作。
第五条 各行政许可科室对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必须告知该利害关系人。
第六条 各行政许可科室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外,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七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各行政科室应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八条 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九条 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加盖本局印章。
第十条 作出的准予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市南区建管局行政许可受理制度
第一条 按照《行政许可法》要求,进一步规范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许可申请事项属于我局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我局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填写受理告知书。
第三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填写补充申请材料告知书,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四条 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立即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第五条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我局职权范围的,立即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第六条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第七条 本制度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市南区建管局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局依法实施行政许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公正、廉洁、高效实施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建管纪工委按照职责受理对行政许可办理科室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因为故意或者过失不实施或者不正确实施行政许可,致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第五条 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责任与惩诫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许可责任追究方式包括:口头警示、书面检查、赔礼道歉、通报批评、行政告诫、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进或奖励资格、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离岗培训、没收或者追缴非法所得并责令退赔、行政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七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擅自设立行政许可、增加或减少许可条件、标准、程序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和后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许可责任追究: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上述情形中,实施行政许可工作人员及时发现并主动纠正错误,未给申请人和本行政机关造成损失和不良影响的,经批评教育,可以不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九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和后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十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许可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申请人弄虚作假,致使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造成行政许可责任发生的,不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许可责任。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加重对相关责任人员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以追究的行政许可责任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许可责任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因实施行政许可工作人员的责任造成国家赔偿的,本机关在履行赔偿责任后,应当依法向该责任人追偿。
第十六条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的行政处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有关责任人员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监察法有关规定进行申诉。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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