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南区审计局
行政执法主体
法定行政机关
青岛市市南区审计局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条
3.《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条
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办法》(修正)第七条
5.《山东省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条例》第七条
6.《青岛市审计监督条例》第三条
行政执法依据(共17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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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等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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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5.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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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0.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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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6.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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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 |
国务院 |
1995.11.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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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
国务院 |
2005.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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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
国务院 |
2010.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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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
2010.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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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审计机关监督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的暂行规定 |
审计署 |
1999.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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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审计机关审计听证的规定 |
审计署 |
2000.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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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审计机关审计复议的规定 |
审计署 |
2000.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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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审计机关审计档案工作准则 |
审计署 |
2001.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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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 |
审计署 |
2011.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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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山东省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条例 |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
1999.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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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办法(修正) |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
2002.7.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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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山东省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
山东省政府 |
1995.1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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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山东省审计结论落实工作暂行规定 |
山东省政府 |
2005.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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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青岛市审计监督条例 |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
2004.12.24 |
行政处罚(共48项)
一、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第四十六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九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处理、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青岛市审计监督条例 第四十三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财政、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审计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处罚或者依法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对被审计单位及有关人员处理、处罚、处分的建议。”
(二)承办机构
法制科、行政事业财政审计科、经济责任审计科、政府政府投资审计中心
(三)裁量标准
1、【轻微】
(1)违法情形
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违法违规金额占资产总额的比率在3%(含)以下的
(2)处罚标准
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2、【一般】
(1)违法情形
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违法违规金额占资产总额的比率在3%-4%(含)之间的
(2)处罚标准
①对单位给予警告;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的罚款
3、【较重】
(1)违法情形
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违法违规金额占资产总额的比率在4%-6%(含)之间的
(2)处罚标准
①对单位给予警告;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罚款;③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罚款
4、【严重】
(1)违法情形
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违法违规金额占资产总额的比率在6%-8%(含)之间的
(2)处罚标准
①对单位给予警告;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罚款;③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罚款
5、【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违法违规金额占资产总额的比率在8%以上的
(2)处罚标准
①对单位给予警告;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4万元罚款;③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
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
(一)法律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二)承办机构
法制科、行政事业财政审计科、经济责任审计科、政府政府投资审计中心
(三)裁量标准
1、【一般】
(1)违法情形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
(2)处罚标准
①对单位给予警告;②没收违法所得
三、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一)法律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二)承办机构
法制科、行政事业财政审计科、经济责任审计科、政府政府投资审计中心
(三)裁量标准
1、【一般】
(1)违法情形
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2)处罚标准
对单位给予警告
四、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一)法律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二)承办机构
法制科、行政事业财政审计科、经济责任审计科、政府政府投资审计中心
(三)裁量标准
1、【一般】
(1)违法情形
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2)处罚标准
对单位给予警告
五、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
(一)法律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五条“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二)承办机构
法制科、行政事业财政审计科、经济责任审计科、政府政府投资审计中心
(三)裁量标准
1、【一般】
(1)违法情形
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
(2)处罚标准
对单位给予警告
六、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一)法律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五条“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二)承办机构
法制科、行政事业财政审计科、经济责任审计科、政府政府投资审计中心
(三)裁量标准
1、【一般】
(1)违法情形
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2)处罚标准
对单位给予警告
七、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一)法律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五条“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二)承办机构
法制科、行政事业财政审计科、经济责任审计科、政府政府投资审计中心
(三)裁量标准
1、【一般】
(1)违法情形
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2)处罚标准
对单位给予警告
八、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
(一)法律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五条“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二)承办机构
法制科、行政事业财政审计科、经济责任审计科、政府投资审计中心
(三)裁量标准
1、【一般】
(1)违法情形
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
(2)处罚标准
对单位给予警告
九、单位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
(一)法律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二)承办机构
法制科、行政事业财政审计科、经济责任审计科、政府投资审计中心
(三)裁量标准
1、【轻微】
(1)违法情形
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金额在10万元(含)以下的
(2)处罚标准
①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②对单位处5000元的罚款
2、【一般】
(1)违法情形
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金额在10-50万元(含)之间的
(2)处罚标准
①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②对单位处1万元的罚款
3、【较重】
(1)违法情形
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金额在50-100万元(含)之间的
(2)处罚标准
①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②对单位处2万元的罚款;③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的罚款
4、【严重】
(1)违法情形
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金额在100-200万元(含)之间的
(2)处罚标准
①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②对单位处3万元的罚款;③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的罚款
5、【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金额在200万元以上的
(2)处罚标准
①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②对单位处4万元的罚款;③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的罚款
十、计划外工程和超出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
(一)法律依据
1、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办法 第三十一条“计划外工程和超出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审计机关对建设单位处以超出规定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投资额10%—50%的罚款。已办理结算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对设计、施工等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取的国家建设资金予以收缴,可以并处多收取费用金额5%—10%的罚款。”
(二)承办机构
法制科、行政事业财政审计科、经济责任审计科、政府投资审计中心
(三)裁量标准
1、【轻微】
(1)违法情形
计划外工程和超出规定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投资额在200万元(含)以下,或占批复概算投资额在5%(含)以下的
(2)处罚标准
①对建设单位处以超出规定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投资额10%的罚款;②已办理结算的建设项目,对设计、施工等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取的国家建设资金予以收缴
2、【一般】
(1)违法情形
计划外工程和超出规定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投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占批复概算投资额在5%-10%(含)之间的
(2)处罚标准
①对建设单位处以超出规定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投资额15%的罚款;②已办理结算的建设项目,对设计、施工等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取的国家建设资金予以收缴
3、【较重】
(1)违法情形
计划外工程和超出规定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投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占批复概算投资额在10%-20%(含)之间的
(2)处罚标准
①对建设单位处以超出规定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投资额20%的罚款;②已办理结算的建设项目,对设计、施工等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取的国家建设资金予以收缴,并处多收取费用金额5%的罚款
4、【严重】
(1)违法情形
计划外工程和超出规定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投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占批复概算投资额在20%-30%(含)之间的
(2)处罚标准
①对建设单位处以超出规定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投资额30%的罚款;②已办理结算的建设项目,对设计、施工等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取的国家建设资金予以收缴,并处多收取费用金额6%的罚款
5、【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计划外工程和超出规定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投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占批复概算投资额在30%以上的
(2)处罚标准
①对建设单位处以超出规定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投资额40%的罚款;②已办理结算的建设项目,对设计、施工等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取的国家建设资金予以收缴,并处多收取费用金额8%的罚款
十一、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一)法律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五条“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五条: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二)承办机构
法制科、行政事业财政审计科、经济责任审计科、政府投资审计中心
(三)裁量标准
1、【一般】
(1)违法情形
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2)处罚标准
对单位给予警告
十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一)法律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二)承办机构
法制科、行政事业财政审计科、经济责任审计科、政府投资审计中心
(三)裁量标准
1、【一般】
(1)违法情形
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2)处罚标准
对单位给予警告
十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一)法律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二)承办机构
法制科、行政事业财政审计科、经济责任审计科、政府投资审计中心
(三)裁量标准
1、【一般】
(1)违法情形
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2)处罚标准
对单位给予警告
十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一)法律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二)承办机构
法制科、行政事业财政审计科、经济责任审计科、政府投资审计中心
(三)裁量标准
1、【一般】
(1)违法情形
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2)处罚标准
对单位给予警告
十五、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一)法律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承办机构
法制科、行政事业财政审计科、经济责任审计科、政府投资审计中心
(三)裁量标准
1、【一般】
(1)违法情形
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2)处罚标准
对单位给予警告
十六、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一)法律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二)承办机构
法制科、行政事业财政审计科、经济责任审计科、政府投资审计中心
(三)裁量标准
1、【一般】
(1)违法情形
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2)处罚标准
对单位给予警告
十七、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一)法律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七条“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承办机构
法制科、行政事业财政审计科、经济责任审计科、政府投资审计中心
(三)裁量标准
1、【一般】
(1)违法情形
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2)处罚标准
对单位给予警告
十八、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的
(一)法律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七条“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承办机构
法制科、行政事业财政审计科、经济责任审计科、政府投资审计中心
(三)裁量标准
1、【一般】
(1)违法情形
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2)处罚标准
对单位给予警告
十九、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一)法律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七条“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承办机构
法制科、行政事业财政审计科、经济责任审计科、政府投资审计中心
(三)裁量标准
1、【一般】
(1)违法情形
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2)处罚标准
对单位给予警告
二十、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一)法律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七条“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承办机构
法制科、行政事业财政审计科、经济责任审计科、政府投资审计中心
(三)裁量标准
1、【一般】
(1)违法情形
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2)处罚标准
对单位给予警告
二十一、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
(一)法律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七条“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承办机构
法制科、行政事业财政审计科、经济责任审计科、政府投资审计中心
(三)裁量标准
1、【一般】
(1)违法情形
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
(2)处罚标准
对单位给予警告
二十二、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法律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七条“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承办机构
法制科、行政事业财政审计科、经济责任审计科、政府投资审计中心
(三)裁量标准
1、【一般】
(1)违法情形
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2)处罚标准
对单位给予警告
二十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
(一)法律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承办机构
法制科、行政事业财政审计科、经济责任审计科、政府投资审计中心
(三)裁量标准
1、【一般】
(1)违法情形
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
(2)处罚标准
对单位给予警告
二十四、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一)法律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四)虚列投资完成额;(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二)承办机构
法制科、行政事业财政审计科、经济责任审计科、政府投资审计中心
(三)裁量标准
1、【一般】
(1)违法情形
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2)处罚标准
①对单位给予警告;②没收违法所得
二十五、单位和个人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一)法律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四)虚列投资完成额;(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二)承办机构
法制科、行政事业财政审计科、经济责任审计科、政府投资审计中心
(三)裁量标准
1、【一般】
(1)违法情形
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2)处罚标准
①对单位给予警告;②没收违法所得
二十六、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一)法律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承办机构
法制科、行政事业财政审计科、经济责任审计科、政府投资审计中心
(三)裁量标准
1、【一般】
(1)违法情形
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2)处罚标准
对单位给予警告
二十七、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一)法律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四)虚列投资完成额;(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二)承办机构
法制科、行政事业财政审计科、经济责任审计科、政府投资审计中心
(三)裁量标准
1、【一般】
(1)违法情形
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2)处罚标准
①对单位给予警告;②没收违法所得
二十八、单位和个人虚列投资完成额
(一)法律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四)虚列投资完成额;(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二)承办机构
法制科、行政事业财政审计科、经济责任审计科、政府投资审计中心
(三)裁量标准
1、【一般】
(1)违法情形
虚列投资完成额
(2)处罚标准
①对单位给予警告;②没收违法所得
二十九、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一)法律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二)承办机构
法制科、行政事业财政审计科、经济责任审计科、政府投资审计中心
(三)裁量标准
1、【一般】
(1)违法情形
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2)处罚标准
①对单位给予警告;②没收违法所得
三十、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一)法律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二)承办机构
法制科、行政事业财政审计科、经济责任审计科、政府投资审计中心
(三)裁量标准
1、【一般】
(1)违法情形
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2)处罚标准
①对单位给予警告;②没收违法所得
三十一、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一)法律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二)承办机构
法制科、行政事业财政审计科、经济责任审计科、政府投资审计中心
(三)裁量标准
1、【一般】
(1)违法情形
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2)处罚标准
①对单位给予警告;②没收违法所得
三十二、企业和个人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一)法律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三)其他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二)承办机构
法制科、行政事业财政审计科、经济责任审计科、政府投资审计中心
(三)裁量标准
1、【轻微】
(1)违法情形
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占应缴财政收入比率在5%(含)以下的,或金额在10万元(含)以下的
(2)处罚标准
①对单位给予警告;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③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的罚款
2、【一般】
(1)违法情形
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占应缴财政收入比率在5%-10%(含)之间的,且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处罚标准
①对单位给予警告;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③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2%的罚款
3、【较重】
(1)违法情形
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占应缴财政收入比率在10%-15%(含)之间的,且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处罚标准
①对单位给予警告;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③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5%的罚款;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的罚款
4、【严重】
(1)违法情形
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占应缴财政收入比率在15%-20%(含)之间的,且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处罚标准
①对单位给予警告;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③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20%的罚款;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的罚款
5、【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占应缴财政收入比率在20%以上的,且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处罚标准
①对单位给予警告;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③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25%的罚款;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的罚款
三十三、企业和个人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一)法律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三)其他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二)承办机构
法制科、行政事业财政审计科、经济责任审计科、政府投资审计中心
(三)裁量标准
1、【轻微】
(1)违法情形
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占应缴财政收入比率在5%(含)以下的,或金额在10万元(含)以下的
(2)处罚标准
①对单位给予警告;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③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的罚款
2、【一般】
(1)违法情形
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占应缴财政收入比率在5%-10%(含)之间的,且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处罚标准
①对单位给予警告;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③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2%的罚款
3、【较重】
(1)违法情形
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占应缴财政收入比率在10%-15%(含)之间的,且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处罚标准
①对单位给予警告;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③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5%的罚款;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的罚款
4、【严重】
(1)违法情形
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占应缴财政收入比率在15%-20%(含)之间的,且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处罚标准
①对单位给予警告;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③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20%的罚款;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的罚款
5、【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占应缴财政收入比率在20%以上的,且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处罚标准
①对单位给予警告;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③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25%的罚款;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的罚款
三十四、企业和个人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一)法律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二)承办机构
法制科、行政事业财政审计科、经济责任审计科、政府投资审计中心
(三)裁量标准
1、【轻微】
(1)违法情形
骗取资金占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总额比率在10%(含)以下的
(2)处罚标准
①对单位给予警告;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③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的罚款
2、【一般】
(1)违法情形
骗取资金占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总额比率在10%-20%(含)之间的
(2)处罚标准
①对单位给予警告;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③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5%的罚款
3、【较重】
(1)违法情形
骗取资金占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总额比率在20%-30%(含)之间的
(2)处罚标准
①对单位给予警告;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③处被骗取有关资金20%的罚款;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的罚款
4、【严重】
(1)违法情形
骗取资金占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总额比率在30%-40%(含)之间的
(2)处罚标准
①对单位给予警告;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③处被骗取有关资金30%的罚款;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的罚款
5、【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骗取资金占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总额比率在40%以上的
(2)处罚标准
①对单位给予警告;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③处被骗取有关资金40%的罚款;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的罚款
三十五、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一)法律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承办机构
法制科、行政事业财政审计科、经济责任审计科、政府投资审计中心
(三)裁量标准
1、【一般】
(1)违法情形
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2)处罚标准
对单位给予警告
三十六、企业和个人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一)法律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二)承办机构
法制科、行政事业财政审计科、经济责任审计科、政府投资审计中心
(三)裁量标准
1、【轻微】
(1)违法情形
挪用资金占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总额比率在10%(含)以下,或金额在50万元(含)以下的
(2)处罚标准
①对单位给予警告;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③处被挪用有关资金10%的罚款
2、【一般】
(1)违法情形
挪用资金占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总额比率在10%-20%(含),且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处罚标准
①对单位给予警告;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③处被挪用有关资金12%的罚款
3、【较重】
(1)违法情形
挪用资金占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总额比率在20%-30%(含),且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处罚标准
①对单位给予警告;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③处被挪用有关资金15%的罚款;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的罚款
4、【严重】
(1)违法情形
挪用资金占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总额比率在30%-40%(含),且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处罚标准
①对单位给予警告;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③处被挪用有关资金20%的罚款;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的罚款
5、【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挪用资金占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总额比率在40%以上,且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处罚标准
①对单位给予警告;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③处被挪用有关资金25%的罚款;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的罚款
三十七、企业和个人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一)法律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二)承办机构
法制科、行政事业财政审计科、经济责任审计科、政府投资审计中心
(三)裁量标准
1、【轻微】
(1)违法情形
违反规定使用有关资金占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总额比率在10%(含)以下,或金额在50万元(含)以下的
(2)处罚标准
①对单位给予警告;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③处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的罚款
2、【一般】
(1)违法情形
违反规定使用有关资金占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总额比率在10%-20%(含),且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处罚标准
①对单位给予警告;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③处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2%的罚款
3、【较重】
(1)违法情形
违反规定使用有关资金占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总额比率在20%-30%(含),且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处罚标准
①对单位给予警告;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③处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5%的罚款;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的罚款
4、【严重】
(1)违法情形
违反规定使用有关资金占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总额比率在30%-40%(含),且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处罚标准
①对单位给予警告;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③处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20%的罚款;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的罚款
5、【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违反规定使用有关资金占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总额比率在40%以上,且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处罚标准
①对单位给予警告;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③处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25%的罚款;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的罚款
三十八、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一)法律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承办机构
法制科、行政事业财政审计科、经济责任审计科、政府投资审计中心
(三)裁量标准
1、【轻微】
(1)违法情形
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在10本(含)以下的
(2)处罚标准
①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②对单位处5000元的罚款
2、【一般】
(1)违法情形
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在10-50本(含)之间的
(2)处罚标准
①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②对单位处1万元的罚款
3、【较重】
(1)违法情形
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在50-100本(含)之间的
(2)处罚标准
①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②对单位处3万元的罚款;③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的罚款
4、【严重】
(1)违法情形
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在100-200本(含)之间的
(2)处罚标准
①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②对单位处5万元的罚款;③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的罚款
5、【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在200本以上的
(2)处罚标准
①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②对单位处8万元的罚款;③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的罚款
三十九、单位和个人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一)法律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承办机构
法制科、行政事业财政审计科、经济责任审计科、政府投资审计中心
(三)裁量标准
1、【轻微】
(1)违法情形
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涉及金额在10万元(含)以下的
(2)处罚标准
①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②对单位处5000元的罚款
2、【一般】
(1)违法情形
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涉及金额在10-20万元(含)之间的
(2)处罚标准
①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②对单位处1万元的罚款
3、【较重】
(1)违法情形
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涉及金额在20-50万元(含)之间的
(2)处罚标准
①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②对单位处3万元的罚款;③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的罚款
4、【严重】
(1)违法情形
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涉及金额在50-100万元(含)之间的
(2)处罚标准
①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②对单位处5万元的罚款;③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的罚款
5、【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涉及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2)处罚标准
①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②对单位处8万元的罚款;③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的罚款
四十、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一)法律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十六条“《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承办机构
法制科、行政事业财政审计科、经济责任审计科、政府投资审计中心
(三)裁量标准
1、【轻微】
(1)违法情形
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涉及金额在5万元(含)以下的
(2)处罚标准
①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②对单位处5000元的罚款
2、【一般】
(1)违法情形
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涉及金额在5-10万元(含)之间的
(2)处罚标准
①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②对单位处1万元的罚款
3、【较重】
(1)违法情形
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涉及金额在10-20万元(含)之间的
(2)处罚标准
①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②对单位处3万元的罚款;③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的罚款
4、【严重】
(1)违法情形
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涉及金额在20-50万元(含)之间的
(2)处罚标准
①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②对单位处5万元的罚款;③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的罚款
5、【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涉及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处罚标准
①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②对单位处8万元的罚款;③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的罚款
四十一、单位和个人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一)法律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承办机构
法制科、行政事业财政审计科、经济责任审计科、政府投资审计中心
(三)裁量标准
1、【轻微】
(1)违法情形
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1次的
(2)处罚标准
①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②对单位处5000元的罚款
2、【一般】
(1)违法情形
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1-5次(含)的
(2)处罚标准
①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②对单位处1万元的罚款
3、【较重】
(1)违法情形
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5-10次(含)的
(2)处罚标准
①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②对单位处3万元的罚款;③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的罚款
4、【严重】
(1)违法情形
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10次以上的
(2)处罚标准
①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②对单位处5万元的罚款;③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的罚款
5、【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伪造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2)处罚标准
①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②对单位处8万元的罚款;③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的罚款
四十二、被审计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第四十三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七条“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办法 第二十六条“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审计机关责令其改正,可以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审计机关可以对其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以下基本工资的罚款。”
(二)承办机构
法制科、行政事业财政审计科、经济责任审计科、政府投资审计中心
(三)裁量标准
1、【轻微】
(1)违法情形
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完整,经审计组要求后,接受审计、提供有关资料的
(2)处罚标准
对单位给予警告
2、【一般】
(1)违法情形
在审计组首次书面提示时限过后,继续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完整的
(2)处罚标准
①对单位给予警告;②对单位处1万元罚款
3、【较重】
(1)违法情形
在审计组第二次书面提示时限过后,继续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仍不完整的
(2)处罚标准
①对单位给予警告;②对单位处2万元罚款;③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的罚款
4、【严重】
(1)违法情形
拒绝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的
(2)处罚标准
①对单位给予警告;②对单位处3万元罚款;③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的罚款
5、【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拒绝、阻碍检查的
(2)处罚标准
①对单位给予警告;②对单位处4万元罚款;③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的罚款
四十三、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一)法律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承办机构
法制科、行政事业财政审计科、经济责任审计科、政府投资审计中心
(三)裁量标准
1、【一般】
(1)违法情形
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2)处罚标准
对单位给予警告
四十四、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一)法律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承办机构
法制科、行政事业财政审计科、经济责任审计科、政府投资审计中心
(三)裁量标准
1、【一般】
(1)违法情形
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2)处罚标准
对单位给予警告
四十五、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一)法律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二)承办机构
法制科、行政事业财政审计科、经济责任审计科、政府投资审计中心
(三)裁量标准
1、【一般】
(1)违法情形
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2)处罚标准
对单位给予警告
四十六、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一)法律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二)承办机构
法制科、行政事业财政审计科、经济责任审计科、政府投资审计中心
(三)裁量标准
1、【一般】
(1)违法情形
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2)处罚标准
对单位给予警告
四十七、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一)法律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二)承办机构
法制科、行政事业财政审计科、经济责任审计科、政府投资审计中心
(三)裁量标准
1、【一般】
(1)违法情形
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2)处罚标准
对单位给予警告
四十八、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
(一)法律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承办机构
法制科、行政事业财政审计科、经济责任审计科、政府投资审计中心
(三)裁量标准
1、【一般】
(1)违法情形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
(2)处罚标准
①对单位给予警告;②没收违法所得
行政强制(共1项)
封存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和有关资料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封存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封存通知书,并在依法收集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后解除封存。封存的期限为7日以内;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7日。
对封存的资料、资产,审计机关可以指定被审计单位负责保管,被审计单位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共3项)
一、监督
(一)对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的情况,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部门、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对其他取得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二)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十八条“审计署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审计法第二十一条所称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包括:
(一)国有资本占企业、金融机构资本(股本)总额的比例超过50%的;
(二)国有资本占企业、金融机构资本(股本)总额的比例在50%以下,但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拥有实际控制权的。
审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企业、金融机构,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比照审计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三)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十九条“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四)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五)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监督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一条“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由国务院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审计法第二十一条所称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包括:
(一)国有资本占企业、金融机构资本(股本)总额的比例超过50%的;
(二)国有资本占企业、金融机构资本(股本)总额的比例在50%以下,但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拥有实际控制权的。
审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企业、金融机构,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比照审计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六)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审计法第二十二条所称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审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七)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三条“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审计法第二十三条所称社会保障基金,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基金以及发展社会保障事业的其他专项基金;所称社会捐赠资金,包括来源于境内外的货币、有价证券和实物等各种形式的捐赠。”
(八)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审计法第二十四条所称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包括:
(一)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政府及其机构提供的贷款项目;
(二)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提供的由中国政府及其机构担保的贷款项目;
(三)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政府及其机构提供的援助和赠款项目;
(四)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受中国政府委托管理有关基金、资金的单位提供的援助和赠款项目;
(五)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提供援助、贷款的其他项目。”
(九)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五条“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二、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七条“审计机关有权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审计机关可以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审计程序、方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对预算管理或者国有资产管理使用等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三、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条“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审计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有权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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